仲裁规范

>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法规> 仲裁规范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23 14:26:15     浏览量:4708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0日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6月27日第五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兰州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并依法行使仲裁权。

第三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本会《章程》和《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

第二章  仲裁员权利义务

第四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独立办案;

(三)按照本会规定获得仲裁员报酬;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本会编印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交流;

(六)参加本会重要活动及仲裁员培训。

第五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接受本会管理及当事人监督,维护本会公正、廉洁;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知识;

(三)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及培训;

(四)办案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及本会建议;

(五)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六)如实填写《仲裁员声明书》,有应回避的情形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仲裁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泄露案情;

(二)丢失卷宗;

(三)接受当事人宴请;

(四)索取、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五)采取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议时,迟到、早退;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

)案件审理超审限或者超审限的案件超过2件;

)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3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

)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规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专业知识;

(二)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三)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

(四)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仲裁文书;

第四章  仲裁员培训

第九条  仲裁员应参加本会举办的培训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的各类培训情况归入仲裁员档案。

第十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培训。

  未经上岗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未完成年度业务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培训采用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会考核、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仲裁员管理与考核

第十  本会秘书处建立仲裁员档案,具体内容包括仲裁员申请表、执业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本会其他活动情况。

第十  仲裁员联络方式、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  本会秘书处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  对仲裁员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案数量、质量和社会效益;

(三)人民法院对其所作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

(四)遵守本会章程和遵纪守法的情况;

(五)勤勉情况和办案能力;

(六)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七)参加本会活动及仲裁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纳入考核的情况。

第六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十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办案数量多、质量好,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仲裁理论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四)积极参加本会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五)其他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情况。

第十  本会实行优秀仲裁员评选制度。每年度根据实际,由本会秘书处综合仲裁员基本工作业绩、现实表现获得奖励等情况2%—5%的比例评选出优秀仲裁员,并给予表彰

第十  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口头警告。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书面警告,并进行约谈。

)不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提示性、倾向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投诉的;

(五)不按本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制作结案文书不认真,致结案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六)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无正当理由超出案件审理期限2件以上的;

)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1年内被书面警告2次以上或本届聘期内被书面警告累计满3次的;

(二)1年内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2次以上或本届聘期内累计满5次的;

(三)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评议等案件有关情况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或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八)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因违纪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仲裁员被解聘的,本会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本会决定解聘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解聘后,5年内不得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

第二十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本会将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解聘。

第二十  仲裁员的解聘由本会秘书处提出建议,报本会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  仲裁员如有当事人投诉,或本会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仲裁员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本会进行审查核实。本会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作出书面解释。

本会审查核实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

经本会审查核实,当事人投诉或本会怀疑的事实成立的,本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