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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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仲裁员办案规范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6:30:25     浏览量:4448

      

仲裁员办案规范

 

为规范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办案行为,保证案件审理工作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第一条 仲裁员在具体的仲裁案件中被选定或指定后,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有《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情形的,应主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说明,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书等工作;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应及时向本会告知,由本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组庭后连续20天或者在审理期限内连续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视为自动退出该案件的审理,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对于适用仲裁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完成首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 10日内完成首次开庭。

第三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案件秘书,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二章  开庭前准备

第四条 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适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3.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4.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5.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的,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案件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6.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条 仲裁员阅卷后,若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仲裁庭评议案件,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议焦点、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清单;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

第六条 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为保证评议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但仲裁庭成员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换意见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1.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进程的安排以及各个程序事项的时间要求。审理进程确定后,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2.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3.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三章  仲裁庭开庭

第八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资格。

第九条 宣布开庭,依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案件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2.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开庭时,仲裁庭应当严格围绕仲裁请求、举证期限截止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等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庭审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庭审以首席(独任)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请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可以记录在案,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则上仲裁庭不予接受。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接受的,应当质证。

第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第十四条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质证;

3.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申请人质证;

5.仲裁庭开庭前调取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并组织质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仲裁庭及当事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第十六条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第十八条 庭审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及举证期限的;

2.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3.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评议决定的;

5.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6.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审理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质证等其他情形,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不再开庭,但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作出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四章  开庭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不应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倾向;
    4.简单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发表意见;
    5.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6.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7.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8.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争吵;
    9.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10.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案件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按照本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鉴定、勘验的结论,应当予以质证。鉴定人、勘验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第七章  仲裁文书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和交流,组织仲裁庭进行评议,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其后10日内,以上述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进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