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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维斯-标准公司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时间:2025-02-14|浏览次数: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维斯-标准公司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6月25日〔2004〕民四他字第13号公布,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戴维斯-标准公司(DAVIS-STANDARD CORPORATION)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或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仲裁。仲裁应该在WTO组织中的一个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的中立国进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现一方当事人已将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律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明确,亦未约定仲裁机构,属于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当事一方戴维斯-标准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编者注:对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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