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仲裁案件秘书(以下简称秘书)的职责,切实规范秘书的行为,保证仲裁案件符合法定程序和审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秘书系指为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与案件审理活动相关服务工作的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本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秘书提供仲裁服务及本处对秘书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秘书应当坚持勤勉敬业、忠诚履职、热情周到、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的服务原则。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秘书应当按照本处的安排,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咨询,但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提供咨询。
秘书不得向当事人推荐代理人或仲裁员。
第六条 负责受理案件的秘书应当按《仲裁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仲裁协议效力、案由名称及标的金额存在疑问的,秘书应当立即向分管立案工作的部长报告。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或者缓交仲裁费的,秘书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将该申请书报分管立案工作的部长按程序报批。
经审批同意减交或者缓交仲裁费的,承办该案件的秘书应当按照所注明的期限及时向当事人催缴仲裁费。
第八条 申请人于立案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由负责该案件受理工作的秘书开具《保全函》报分管立案工作的部长按程序签发,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由承办该案件的秘书开具《保全函》报部长按程序签发,并负责协助当事人办理。
第二章 组庭前送达和组庭
第九条 秘书接收案件后,发现材料缺少或卷宗材料复制不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予以补齐或更换。
秘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秘书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条 秘书应当按《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和期限送达仲裁文书。
向被申请人(法人)送达仲裁文书的邮寄快件被退回的(除当事人拒收外),秘书应当在快件被退回之日通知申请人另行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收件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申请人不能提供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不详的,秘书应当要求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查询资料。被申请人已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秘书应当按《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重新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秘书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组庭前调解,但调解工作不得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均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员选(指)定书并就首席(独任)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秘书应当在答辩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按照当事人的意见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仲裁员选定书或就首席(独任)仲裁员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秘书应当在答辩期届满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填写《仲裁员指定书》、《独任仲裁员指定书》、《首席仲裁员指定书》,提名组成仲裁庭的候选仲裁员,逐级报审后组成仲裁庭。
秘书提名候选仲裁员时应当考虑仲裁庭的人员结构、仲裁员的专业特长、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按照指定一名仲裁员,则推荐5名候选仲裁员的方式填写《指定仲裁员审批表》。
第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日期为领导签发《仲裁员指定书》之日,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秘书应当按仲裁员人数准备好案件材料,并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仲裁员及时阅卷并告知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5日内首次开庭以及结案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组庭的,秘书应当立即向部长报告,按程序经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将组庭时间延后。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或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的,秘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书并按程序报批。
报批后决定同意仲裁员回避的,秘书应当在决定同意回避当日告知当事人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并按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秘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书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仲裁员因突发事件不能按时到庭的,秘书应立即向部长报告,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因突发事件不能按时到庭的,秘书应当立即向仲裁庭报告。
第十八条 仲裁庭同意延期举证或开庭,但延长该期限可能导致超期结案的,秘书应当立即向部长报告。
第十九条 秘书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请首席(独任)仲裁员、仲裁员在《仲裁员声明书》上签字;
(二)做好所需物品的准备;
(三)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入座,确认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到庭情况,宣布庭审纪律;
(四)请首席(独任)仲裁员主持开庭。
第二十条 秘书在庭审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庭审笔录;
(二)负责传递需要传看质证的证据,负责播放试听证据;
(三)制止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纪律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提示仲裁庭休庭;
(四)秘书不得就案件的相关问题与当事人辩论或发表自己的意见;在程序上需要说明情况时,需征得首席(独任)仲裁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庭审结束时,秘书应当请仲裁员、当事人、其他参与人阅读庭审笔录,并逐页签字。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应予补正,则当庭对庭审笔录修改补正,并请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在补正部位捺印;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次以上开庭的案件,秘书应当提醒仲裁庭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0日(需鉴定的案件除外),并将再次开庭的时间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秘书应当按本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秘书发现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首席(独任)仲裁员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秘书应当立即报告部长。
第二十五条 秘书应当在闭庭时提示首席仲裁员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起10日内评议。
仲裁庭评议时,秘书应当认真做好评议笔录,不得对案件发表意见,不得干扰和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秘书发现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下列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部长:
(一) 仲裁庭意见分歧严重的;
(二) 当事人反映仲裁庭程序违法或审理不公的:
(三) 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 秘书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裁决,仲裁庭同意延期的,秘书应当提醒仲裁庭在审限内结案;确需超过审限的,秘书应当要求仲裁庭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书(反请求仲裁申请书)的,秘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书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秘书应当在最后一次评议结束(普通程序)或最后一次开庭完毕(简易程序)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示首席(独任)仲裁员提交裁决(调解)书草稿;不能按时提交的,秘书应将该情况报部长。
自首席(独任)仲裁员、仲裁员提交签字后的裁决书(调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秘书应当完成对裁决书(调解书)的审校、打印。
秘书不得为仲裁庭代写裁决书。
第三十条 秘书应当对裁决书(调解书)作以下校审工作:
(一) 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 核实基本程序;
(三) 核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事项与裁决事项,是否有超载或漏裁;
(四) 核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是否吻合;
(五) 校对文字、核对数据、统一数据单位。
第三十一条 秘书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团体案件除外)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结案时需支付仲裁员酬金,秘书应当填写支付仲裁员报酬统计表,并将该表与裁决书(调解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一同报综合部。
第三十三条 秘书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60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按规定整理订卷,交档案室登记归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处给予诫勉谈话:
(一)违反本规范规定为当事人解答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向当事人推荐律师或仲裁员的;
(三)未按时完成组庭的;
(四)为仲裁员代写裁决书的;
(五)与当事人发生争吵或在庭审过程中与当事人、代理人辩论,擅自发表自己意见的;
(六)在仲裁庭评议时对案件发表意见,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一年内有两次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处给予通告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未及时核对签字,导致仲裁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未及时履行提醒仲裁庭的义务,致使所办案件有超过审限的;
(三)未及时报告仲裁程序中明显存在的瑕疵,导致所办案件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四)未及时报告承办案件涉及的社会稳定问题,导致当事人集访或使本会声誉受到损害的;
(五)遗失案件材料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案件情况、评议情况或者在裁决作出前向当事人泄露裁决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对秘书的诫勉谈话由分管部长实施;对秘书的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由分管部长报秘书处领导同意后,提交秘书处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综合部根据会议的决定发文,由相关处室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8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