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8日第一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6月27日第五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会址设在兰州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和秘书长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副秘书长1至2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五)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
(六)修改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相关制度;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闭会期间,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本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发展委员会,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仲裁庭、仲裁员、案件秘书及案件的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后,仲裁委员会即行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本会的常设机构。在本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三)对仲裁员进行培训、管理、考核和监督;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本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由本会主任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颁发仲裁员证。
仲裁员的聘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七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携带仲裁员证准时到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时,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由案件秘书在场;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仲裁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