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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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2004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
来源:北海仲裁委员会     作者:     时间:2020-04-20 10:30:34     浏览量:3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8月24日民四他字〔2007〕第13号公布,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仲裁条款也未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由于华宏公司已经对韩华株式会社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对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