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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能否仲裁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0:35:19     浏览量:1987

保险合同能否仲裁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2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兰州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杨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五项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为甘061xxx。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6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2008年3月20日,杨某车辆被盗,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都拒绝赔付。无奈之下,杨某根据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计87000元,仲裁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投保车辆没有领取正式车号牌,投保单上号牌号码061xxx是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不是车牌号。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无正式号牌车辆投保盗抢险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过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查清了事实,最后,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杨某对某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对本案中的盗抢险应否予以保险理赔。本案中投保单有特别约定事项,无正式号牌车辆投保盗抢险特别约定为:“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该项投保由申请人杨某本人亲自办理,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签名由杨某亲笔所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应该有效。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