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仲裁指南> 仲裁规则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5:44:12     浏览量:2416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9月5日第四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平、合理、依法、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不满三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惠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仲裁员在案件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方式)单独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当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且有仲裁案件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的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审结案件。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结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惠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仲裁员的,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较密切的交易或嫌怨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按时进行年检注册。仲裁员不按时年检注册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被指定或者选定;连续两年未年检注册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仲裁委员会将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仲载员违反本守则,仲裁委员会将依情节予以警告、终止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停止1-2年仲裁员职务或解聘;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并通报中国仲裁协会。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