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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筑路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23-08-29 13:44:53     浏览量:447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筑路有限公司某路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XX线公路工程X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筑路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公路工程X段项目进行施工。为推动项目建设,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2018两次向申请人预借材料款2600万。后因被申请人向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导致该2600万元材料借款中的1466万元被执行法院冻结扣划。2022年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告认定其共计向申请人借款2600万元,扣除计量款后尚欠申请人1463.7万,承诺于2022年8月前偿还。2022年9月至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

       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筑路有限公司偿还其项目工程借款1463.7万及逾期支付工程借款的利息并请求裁决某银行分行基于2016年9月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履约担保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银行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应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会对案涉独立保函的争议无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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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某筑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借款1463.7万元及以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46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的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银行分行出具的案涉《履约担保函》具备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属于独立保函,但是该函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庭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某银行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已广泛采用履约保函来加强风险管理,保证工程项目发包、承包方的权益,降低交易风险。但是,由于履约保函具有特殊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兰仲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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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单位等在向银行、保险机构申请独立保函时,要寻找符合资质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合作,结合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将工程类保证保险凭证以及符合“见索即付”特征保函视同为担保的情形,我们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要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时要参考银行或住建部门要求的格式,以争取最大限度地实现保函价值,防范项目建设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