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常某是某餐饮公司员工,1999年9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常某承包该公司所有的“某酒家”。双方在合同中对酒店的承包期、承包金与交付时间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常某即按约向餐饮公司交纳了人民币2万元。之后不久,常某因资金短缺,感到无力继续承包酒店,遂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公司在收到常某的书面申请后,一直未给其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复,却在1999年10月1日又与初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将酒店承包于初某。为此,常某以餐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还已交的两万元钱,未果。常某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到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兰州仲裁委依法受理了此案。
【仲裁庭审理及结果】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注意到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4年,即从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而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解除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据此,不难看出,本案中常某向餐饮公司书面申请解除经济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餐饮公司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常某与餐饮公司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解除;餐饮公司向常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仲裁费由餐饮公司承担。
[相关仲裁知识] 《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此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该纠纷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内部法人机构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各层次的分支机构上下级之间,为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而签订的责任制承包合同。虽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有经济组织内部的目的,但从这种合同关系的各要素来看,显然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本案为例,根据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向常某出让酒店的经营权,常某向公司交付承包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在此合同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仲裁法所规定的“平等主体”,是指在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常某是餐饮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所谓的行政隶属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就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常某与餐饮公司仅就承包经营合同而发生争议,并未涉及劳动关系,据《仲裁法》的规定和双方在合同约定,当然可以仲裁。